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和促进公共资源交易事业健康发展,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列招标包括采购、出让、转让、拍卖等;所列招标人包括采购人、出让人、转让人、拍卖人等;所列投标人包括供应商、意向受让方、竞买人等;所列招标文件包括采购文件、出让文件、转让文件、拍卖文件等;所列评标专家包括评审专家。
第二章 招标人管理
第三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并承担招标人主体责任。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合同,明确代理职责和业务范围,督促招标代理机构严格按合同履行职责,负责审核把关招标文件和招标公告等相关资料,并确保在指定的媒介上和其他媒介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内容保持一致。
第四条 招标人应当建立健全招标活动内部约束监督机制,在制定招标方案、组织招标活动,处理异议和配合处理投诉等重点环节加强内部监管,确保实现招标投标全过程规范,结果合法公正。
第五条 招标人应将达到集中交易数额标准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全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集中交易、集中监管;依法依规选择招标方式,不得将达到公开招标数额以上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第六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求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特定行业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七条 符合入场交易条件的项目,招标人应督促招标代理机构将相关资料上传到“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广西·河池)”办理项目入场登记并预约开标场地。
第八条 招标人应按规定委派项目招标人代表,招标人代表在开标会上要认真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对投标人资格证件进行核实。担任评委的招标人代表不得参加所评审项目的开标会。
第九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组建,其成员为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招标人可以委派本单位正式员工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中的招标人代表,但不得委派本单位以外人员担任。评标委员会中的招标人代表应当熟悉招标投标及本专业领域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相关政策,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够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熟悉计算机操作和评标流程,并参照评标专家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条 招标人应在行业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依法从自治区专家库随机抽取专家。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十一条 在评标过程中,招标人代表应认真独立评标,不得与其他专业评委串通或发表倾向性意见,确需交流的,必须使用评标室内指定的通讯工具。
第十二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十三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人应督促招标代理机构及时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和中标公告。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政府采购类项目,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标报告确定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按顺序确定中标人,自中标人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自治区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结果。
第十四条 国有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合同、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政府采购类项目为15日)内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行业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发现中标人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在项目验收合格后及时对项目的质量、安全、环保达标状况等履约情况作出评价,并向相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反馈合同实施情况。
第二十条 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一)未将达到集中交易数额标准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全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集中交易、集中监管,将达到公开招标数额以上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不依法依规选择招标方式或以任何方式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和投标人参加竞争活动的;
(二)招标文件存在错漏或前后条款矛盾导致开标、评标活动无法进行的;
(三)编制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等存在为特定投标人设置明显倾向性条款的;
(四)未按时参加开标会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对投标人资格证件进行核实,影响开标会正常进行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影响评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六)招标人代表与评标专家串通或在评标过程中发表倾向性意见、对特定投标人做出倾向性打分的;
(七)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
(八)未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
(九)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发出中标通知书的;
(十一)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
(十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十三)未按照招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中标人订立的协议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
(十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合同履约情况实施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施工类项目。关键岗位人员与投标承诺是否一致,是否按规定到岗履职;是否存在转包、分包、偷工减料、拖延工期、拖欠农民工工资等情形;是否执行环境污染防治相关规定;是否配合项目单位开展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决算审计。
(二)货物类项目。所供货物品牌、规格、型号与招投标文件是否一致;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参数要求;是否存在提供假冒伪劣货物、超期供货等情形;招标特殊要求以及投标承诺是否兑现。
(三)服务类项目。所配人员或机械设备与投标承诺是否一致;关键岗位人员是否按规定到岗履职;是否降低服务标准;是否按约定提交服务成果和最终成果。
(四)产权(出租)类项目。是否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租金),是否违规转租,出租房屋用途与招标要求或投标承诺是否一致。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按约定提供履行合同的必要条件,依法依规及时支付合同价款;
(二)加强合同履约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并执行与合同履行相应的考核管理制度;
(三)及时组织项目验收,并进行结算;
(四)发现中标人存在违约行为,应当督促中标人整改,拒不整改的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追究中标人违约责任;
(五)合同在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影响,确需变更、解除合同的,应当依法进行;
(六)其他依法依规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在监督管理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解除合同,或者与中标人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二)擅自更换主要设备、材料、货物及关键岗位人员;
(三)不按规定追究中标人违约责任;
(四)故意隐瞒中标人违法违规或违约行为;
(五)插手项目转租、转让、转包、分包等活动;
(六)违规指定材料、设备、货物、劳务等供应商;
(七)擅自减免或者不按规定收取租金、转让金;
(八)擅自改变招标文件约定的履约保证形式;
(九)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
第三章 招标代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遵守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第二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活动时,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业务范围内依法开展活动,服从行业行政监督部门管理,遵守工作纪律。未经授权,不得擅自到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招标人的委托,认真编制招标文件,依法依规组织开标活动。开标会结束后,及时与交易中心办理评标材料移交手续。按评标专家劳务报酬标准发放评委费,及时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和中标公告,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依法依规对项目的质疑进行答复。
第二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加强业务学习,积极参加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和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部门组织的各类业务培训。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交易中心和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代理机构实行标准统一、动态监管的考核机制,进行量化考评。
招标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交易中心会同相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对其进行计分,并将计分结果适时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广西·河池)”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包括招标代理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项目名称、扣分理由、扣分分值等。招标代理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各级行业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一)招标代理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代理业务时有下列情形的,由各级交易中心扣分,每发生1次扣2分。
1.在各媒介发布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存在表述错误、漏字、错字、多字等情形的;
2.违反交易场所的有关规定导致招标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
3.被授权的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未按时出席开标会议的;
4.到交易中心开展业务时,未统一佩戴交易中心确认的工作牌或将工作牌交予他人使用的;
5.开标会结束后,未及时与交易中心办理评标材料移交手续的;
6.未按评标专家劳务报酬标准发放评委费的。
(二)招标代理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代理业务时有下列情形的,由各行业行政监督部门扣分,每发生1次扣2分。
招标文件(含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工程量清单)编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就同一事项连续三次以上(含三次)退案的。
(三)招标代理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代理业务时有下列情形的,由各行业行政监督部门扣分,每发生1次扣4分。
1.未按规定期限将应当备案的文件资料报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或对外公开的文件与备案的文件内容不一致的;
2.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审查报告、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不符合示范文本的;
3.不按规定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包括工程清单、图纸等)、澄清公告、补充公告、答疑公告、中标公示、中标公告和发放中标通知书等的;
4.限制潜在投标人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
5.未依法依规答复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质疑、异议的。
(四)招标代理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代理业务时有下列情形的,由各级交易中心扣分,每发生1次扣6分。
1.不按照交易平台操作系统要求,延迟开标时间而未同时在系统上进行变更操作导致投标人信息可能提前泄露的;
2.开标前,因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人为造成投标文件破损的;
3.开评标工作准备不充分,导致开评标活动未能如期进行的;
4.开标现场发生冲突时,未及时予以调解的。
(五)招标代理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代理业务时有下列情形的,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最终造成招标、投标、中标无效的,由各行业行政监督部门扣分,每发生1次扣6分。
1.因编制的招标文件错漏或前后条款矛盾而导致开标、评标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
2.没有按照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编制招标公告或招标文件,且未将与示范文本内容不一致之处全部预先告知行业行政监督部门的;
3.以任何方式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和投标人参加投标竞争的;
4.接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的;
5.超越委托代理权限擅自以招标人名义作为的;
6.提供给评标委员会评标所使用的招标文件与发出的招标文件不一致的;
7.因招标代理机构工作失误导致招标工作需要返回流程或重新组织开标、评标的;
8.拒不协助配合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监督、调查的;
9.发放中标通知书时,以各种理由向中标人额外索取专家评审费、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劳务费等费用的;
10.其他违反招标投标程序规定的行为。
(六)招标代理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代理业务时有下列情形,被行业行政监督部门、交易中心发现或被他人举报并经核实的,由相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扣分,每发生1次扣10分。
1.未与招标人签订委托招标代理合同的;
2.没有依照项目审批部门明确的招标方式进行招标的;
3.采用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
4.编制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等为某个特定投标人设置明显倾向性条款的;
5.编制的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有效期等要约内容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的;
6.未在指定媒体同步发布招标公告、预公示或内容不一致的;
7.无正当理由,随意变更开标时间,无故延期甚至终止招标活动的;
8.协助所代理招标项目的各方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9.拒收符合法律法规或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文件的;
10.逾期接收投标资料或者在投标截止时间后允许投标人撤换或修改投标文件的;
11.发现由同一人或存在利益关系人代表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未向行业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并同意其继续参加投标的;
12.在开标时发现不同投标人的投标资料(包括电子资料)相互混装,未向行业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并同意其继续参加投标的;
13.在同一项目中,既为招标人提供招标代理服务又为参加该项目投标人提供投标咨询服务的,或应该回避而不回避,参加该项目评标的;
14.泄露评标过程内容或评标结果内容的;
15.与招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互相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16.擅自修改招标成果文件的;
17.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投标人管理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条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投标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
(一)投标人为招标人的附属机构且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
(二)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相互控股或参股、相互任职或工作的;
(三)投标人为招标项目前期准备提供设计或咨询服务的(设计施工总承包除外)。
第三十三条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第三十四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1.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2.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3.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4.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5.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2.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5.不同投标人的投标资料(包括电子资料)相互混装;
6.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7.由同一人或分别由几个有利害关系人携带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的企业资料参与资格审查、领取招标资料,或代表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参加招标答疑会、缴纳投标保证金或开标;
8.不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等人员在同一单位缴纳社会保险;
9.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台电脑编制、上传,或投标报价用同一预算编制软件密码锁制作或出自同一电子文档;
10.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上传的文件制作机器码一致;
11.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费用补偿。
第三十五条 禁止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的,视为以他人名义投标:
通过受让或租借等方式获取投标资格、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六条 禁止投标人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投标: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提供好处谋取中标。
第四十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应自觉遵守交易中心工作纪律,服从现场管理:
(一)开标会上,投标人代表应在指定的开标室就座,对开标过程进行监督。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二)投标人不得进入监控室、评标区、评标专家抽取室。
(三)投标人应保持通讯畅通,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对需要澄清、答疑的问题进行回复。
第四十二条 在投标过程中,投标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至第四十一条或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各行业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依规作出处理。
第五章 评标专家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入选综合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招标投标及本专业领域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相关政策,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年龄不超过68周岁;
(五)能够熟练操作计算机;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入选综合评标专家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因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曾被开除公职或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
(四)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评标公正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邀请担任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三)按规定领取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评标专家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自治区本级公共资源交易评标专家劳务报酬标准的指导意见》(桂政管办发〔2017〕16号)规定执行;
(四)对评标专家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六条 评标专家承担下列义务:
(一)准时参加评标工作,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或有关利害关系人,不得收受投标人或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个人明示、暗示提出的倾向性或者排他性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1.自身作为投标人或为投标人主要负责人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的;
2.现任职单位与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
3.现任职单位与投标单位是上(下)级管理或控股(被控股)关系的;
4.2年内曾在投标单位中任职或担任顾问的;
5.在投标单位退休不满3年(含3年);
6.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7.属于项目主管部门、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部门或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的;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按照招标文件或者资格审查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或申请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或者资格审查文件没有规定的评审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四)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五)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向他人透露评标委员会成员信息、投标文件评审和比较情况、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保密信息。
(六)遵守职业道德,不得以对评标报酬有异议或其他个人利益为由妨碍评标工作正常进行。
(七)工作单位、通讯方式等个人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申请更新。
(八)积极参加相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和其他活动。
(九)积极配合参加重新评审及有关部门对评标情况进行的调查。
(十)向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反映评标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或不正当行为,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七条 评标专家应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将通讯工具或电脑(含光盘及其他移动存储设备)带入评标区内。
(二)进入评标区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单独与外界联系,确需联系的,必须经行业行政监督部门书面同意,并使用交易中心专用通讯工具。
(三)评标结束前评标专家不得离开评标区,如有特殊情况确需离开的,必须经行业行政监督部门书面同意,并在该项目评标结束前不得再次进入评标区。
(四)评标现场不得谈论与评标无关的事项,不得发表任何具有倾向性的意见,不得对其他评标专家的评标意见施加任何影响。
(五)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提交经全体评委签字确认的书面评标报告后,所有人员应即刻离开评标区,评委离开评标室不得带走任何资料。
第四十八条 在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专家应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对评标专家实行“一标一评”动态考核。评标专家每次完成评标工作后,由招标人、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和交易中心进行现场考核计分,考核结果录入综合评标专家库系统的个人诚信信息。各级行业行政监督部门根据评标专家扣分情况,及时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并依法依规对其作出处理:累计扣满15分的,暂停参加我市所有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评标资格6个月;累计扣满20分的,暂停参加我市所有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评标资格12个月;累计扣满30分或一次被扣20分的,取消参加我市所有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评标资格,并将有关情况向自治区评标专家管理部门报告,将其移出评标专家库;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一)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发现一次扣3分。
1.参加评标迟到15分钟及以上的;
2.在电子评标过程中因不熟练操作计算机而影响正常评标的;
3.专家不及时更新个人信息的。
(二)评标专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每发现一次扣5分。
1.同意参加评标后,因其他原因不能参加,且未在同意参加评标后30分钟内提出请假申请的;
2.评标过程中故意拖延评标时间的。
(三)评标专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每发现一次扣10分。
1.未经评标现场工作人员许可,擅自进入其他正在使用的评标室、离开评标区或者早退的;
2.未认真填写、未完整提交评标报告或者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签章)且无书面陈述理由的;
3.有过激行为,影响评标秩序的;
4.在评标过程中因评委个人原因导致重新评审,且评标结果未改变的;
5.拒绝配合行业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调查的;
6.拒绝参加各行业行政监督部门或者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的;
7.其他不服从评标现场监督和管理的情形。
(四)评标专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每发现一次扣20分。
1.接受邀请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
2.携带通讯工具等禁止带入评标区的物品进入评标区的;
3.将有关评标材料携带出评标现场的;
4.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5.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的;
6.未按招标文件或者资格审查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和方法评审的;
7.给特定投标人进行倾向性打分,或者以明示、暗示的方式发表诱导性意见,授意或强迫其他评标专家给特定投标人进行倾向性打分的;
8.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
9.委托他人代替评标或者委托他人代替在评审报告上签字(签章)的;
10.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个人明示、暗示提出的倾向、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影响公正评标的;
11.私下接触投标人或有关利害关系人的;
12.组织或参与围标串标活动的;
13.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或者对依法不应否决的投标作出否决意见的;
14.以对评审报酬有异议或其他个人利益为由妨碍评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15.无故拒绝参加重新评审的;
16.泄露评标过程需保密信息的;
17.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过程中,造谣生事,诋毁他人,或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参与人员进行恐吓、威胁、谩骂、殴打、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等行为的;
18.对投标人响应实质性条款但其他材料有所欠缺,未要求投标人补充完善材料直接否决的;
19.对投标人实质性响应材料有重大错误或信息造假,应当发现而未发现且导致该投标人中标的;
20.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六章 中标人管理
第五十条 中标人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政府采购类项目为15日)内,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与招标人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不得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五十一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
第五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中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有下列情形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造成招标人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中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可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一)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
(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第五十五条 中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分包无效,并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
(二)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
(三)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四)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第七章 交易平台运行管理
第五十六条 交易中心应建立健全各项相关管理制度,确保交易平台的规范、高效运行。
第五十七条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规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按时参加公共资源交易业务培训和廉政教育。
第五十八条 交易中心应做好项目进场、开标及评标准备工作:
(一)按规定接收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交的进场交易材料,办理进场交易手续,统筹安排开标、评标各项工作。
(二)检查开评室、评标室、专家抽取室、监控室、交易大厅等场所设施设备,确保能正常运转;
(三)核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行业行政监督部门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参与人员到位情况,并发放工作牌;
(四)按规定协助招标人抽取评标专家。
第五十九条 交易中心做好评标专家身份核实、签到等工作,并引导评标专家到相应评标室。
第六十条 交易中心应维持交易现场秩序,并协助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做好开标现场有关工作,做好开评标现场异常情况记录并及时报告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部门。
第六十一条 交易中心应按规定做好交易现场的记录和录音录像,以及相关资料的收集和保存。
第六十二条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向他人泄露依法依规应当保密的交易信息。
第六十三条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相关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本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部门责令整改并予以通报,被通报2次及以上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等资格;被通报3次的,调换工作岗位,3年内不得提拔使用。
1.无故缺席业务集中学习3次(含)以上及廉政教育1次(含)以上的;
2.对材料不齐全的申请,未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材料的;
3.不按照招标人专家抽取方案确定的专家类别、数量、专业等抽取专家,抽取行为不规范的;
4.专家报到时,未严格核实专家身份,造成冒名顶替的;
5.发现专家将手机等禁止携带的通讯工具带入评标区不及时阻止的;
6.应当发现而未发现专家将手机等禁止携带的通讯工具带入评标区的;
7.没有及时清退投标保证金的;
8.发现电子交易业务系统设计漏洞不及时报告的;
9.允许与评标工作无关的人员进入评标区的;
10.在评标室内外之间传递不该传递材料的;
11.发现围标、串标等违法嫌疑行为不及时报告的。
(二)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予以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参与或者默许串通投标行为的;
2.违反招标投标程序,暗箱操作,开标前泄露投标单位数量或投标人信息的;
3.泄露专家信息的;
4.对专家发表不适当言论,引导、干预专家独立评审行为或对外透露评标及中标(成交)候选人推荐情况的;
5.违规扣押、挪用、收缴和退还交易保证金或干预选择交易保证金形式的;
6.索取或收受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参与人的红包、礼金、财物的;
7.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行业行政监督部门管理
第六十四条 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应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地区申报评标专家人员的资格初审和个人信息变更的审查。
(二)负责对所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
(三)督促招标人将达到集中交易数额标准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纳入交易中心集中交易、集中监管,督促招标人不得将项目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
(四)督促招标人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广西·河池)”按规定公开发布各类交易信息,对不按规定公开发布信息、缩小发布范围、缩短发布时间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作出处理。
(五)按年度对已发布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以及依法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合同,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并对抽查发现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依规作出处理。
(六)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按规定程序对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工作并及时处理项目的投诉和举报。
(七)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十五条 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相关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本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部门责令整改。
1.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监督过程中迟到、离岗、早退或从事与监督无关事务的;
2.发现开标评标现场有违纪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3.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举报,或者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二)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予以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泄露依法依规应当保密的交易信息的;
2.开标前违规与评标专家接触,影响评标工作的;
3.非法干涉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和抽取工作的;
4.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的;
5.在项目监督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第九章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部门管理
第六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部门应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负责指导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化的组织协调工作,协调行业行政监督部门拟订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建设和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审专家库,督促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对评标专家进行继续教育培训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对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履行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职责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督促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对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交易主体、评标专家进行调查处理。
(四)负责向行业行政监督部门转办投诉举报案件,督促行业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对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现象的,督促行业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将有关情况反馈至本级纪委监委机关。
第六十七条 在履行监管工作过程中,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相关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本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部门责令整改并予以通报,被通报2次及以上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等资格;被通报3次的,调换工作岗位,3年内不得提拔使用。
1.未按照规定对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履行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职责情况开展督促检查的;
2.收到公共资源交易各方当事人的投诉或举报后,不及时转交行业行政监督部门的;
(二)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予以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泄露依法依规应当保密的交易信息的;
2.在监管工作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3.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是在河池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时的一般性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由河池市大数据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9年12月5日印发的《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池市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河政办发〔2019〕7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