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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国有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信息来源: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广西蒙山县)】 【信息时间:2021-11-26 10:29】 【阅读次数: 】 【字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园区管委会:

《梧州市国有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十四届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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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国有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招标投标

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国有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为,完善有形建设市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国有投资项目建设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国有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是指政府财政投资资金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财政投资资金: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资金和其他专项建设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政府依法举债取得的建设资金;以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

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与建设工程密切相关的设备、材料,具体包括:房屋建筑工程中的电梯、中央空调、建筑智能化系统、给排水系统、电气系统、消防系统;其他建设工程附属的各类设备设施、建设工程的生产性设备设施;其他构成工程实体的各种原材料和半成品。

第三条 成立由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审批局(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等部门组成的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实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重大问题,对涉及多个行业主管部门、影响重大的投诉案件进行协调处理,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行政审批局,由其负责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的招标投标工作,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媒介的信息发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各自行业建设工程的招投标活动过程中的监管、把关、投诉以及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从业人员的培训、管理等工作按各行业相关规定进行;市财政局负责对使用市本级财政投资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管理监督、预算评审管理及竣工财务决算审批。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我市统一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机构,为按规定进入中心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信息、咨询和见证等市场服务。

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评标专家进行培训:各级政务服务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评标专家的政策法规知识及综合评标专家库(综合评标专家子库)管理制度等方面工作培训;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评标专家专业知识等方面工作培训;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评标专家使用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等方面工作培训。

第四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对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并建立信用档案,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有不良行为情形的,应当依照程序形成不良行为记录,记入信用档案,并由各行业主管部门将不良行为记录收集汇总到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并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外统一发布。

不良行为记录档案是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审查、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推荐和确定中标人、评标委员会组成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招标

第五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依法达不到公开招标条件的我市国有投资项目工程类与服务类承包商的确定,由各行政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自治区等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实施;对于国有企业依法达不到公开招标条件的我市国有投资项目工程类与服务类承包商的确定,由各行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自治区等相关规定制定实施。

第六条  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活动均报其行业主管部门或对口主管部门审核或备案后,在广西招标投标监督网、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网、梧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等法定媒体平台上进行公开招标公告并统一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按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项目以及具备电子招标条件的专业工程项目必须采用电子招标方式进行招标,以此为基础积极推动远程异地评标工作的开展;鼓励使用区内外优质的交易平台开展异地招投标活动,需要到市外其它地方进行开标活动的,由项目业主书面申请,报行业主管部门书面同意以后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再报开标地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办理。

第七条 一般不采用资格预审,实行开标时对投标人的投标资格进行审查。招标文件(含施工图纸)在招标公告发布后统一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出售。出售价格由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八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不得在接收投标文件前收集投标人的信息;在投标截止时间以前不得查询投标保证金到账情况;一般不组织集中答疑和集中现场踏勘。对于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和自行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须按招标文件约定在梧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向所有潜在投标人作出解答,该解答的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投标保证金按不超过项目估算价的2%缴交,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人,以现金或支票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到达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的投标保证金专户,并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开标前出具收到投标保证金凭据。投标保证金的到账情况在开标前不能公开。投标人必须在开标时同时交验银行转账单据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凭据,作为投标人是否按招标文件规定递交投标保证金的依据,否则招标人可按招标文件规定拒绝其进行投标,行业有特殊规定除外。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铁路局、交通运输部、工业与信息化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等部门联合制定的现行标准文件示范文本或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使用的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编制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招标人提出与示范文本不一致条款的,应当作特别说明并预先书面征得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将投标文件的否决性条款单列,招标文件的其他条款与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不一致的,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为准。如招标文件补遗中增加否决性条款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单列完整的投标文件否决性条款,并发给所有投标人。

否决性条款应当明确、易于判断,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可含有投标文件中附有招标人不可接受的条件等评标委员会难以界定的条款。

本办法所称否决性条款,是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不予受理投标或作无效标、废标以及不合格标处理等否定投标文件效力的条款。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原则上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进行。招标人应当根据工程量清单计价及有关规定、规范编制工程量清单,确定工程量及发布招标工程量清单。

第十三条 属于承包人自行采购的主要材料、设备,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提出材料、设备的技术标准或质量要求,或以事先公开征集的方式提出不少于3个同等档次品牌或分包商供投标人报价时选择。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应明确所选用主要材料、设备的品牌以及质量等级,并且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招标人或投标人应当按规定选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绿色环保的材料、设备和器具。鼓励使用循环经济产品。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四条  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规定的资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违反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受到限制投标处理的,在限制投标期限内不得参加建设工程投标;被列入黑名单的失信主体,不得参加建设工程投标。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自然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不得在同一项目工程招标中同时投标。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相同专业的施工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施工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十七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在已发布招标公告的法定媒体平台上公布澄清(补遗)。

第十八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结构、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符合资质条件的分包人完成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招标代理)在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出具签收凭证,在开标前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二十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或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的报价进行调整的,应当附具详细的调整内容和价格,调整后的报价为最终投标报价。

 

第四章  评标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进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采用如下方式进行评标:

(一)原则上采用经评审的合理低价评标价法进行评标。

(二)工程投资额较大,工程结构较为复杂,专业性较强,技术性能有特殊要求,工艺要求高的工程,可采用综合评审计分法或合理低价评标法。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对经济(商务)标评审应当体现合理低价优先、遏止恶性价格竞争、预防过低价中标的原则,对技术标评审应当体现对投标人综合择优、促进技术进步和发展建设循环经济的原则。

技术标评分细则应体现投标人把握工程技术特点、难点的能力,解决施工技术难点的能力,以及深化或优化施工图设计的能力。

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可以结合不同类别招标工程的特点,制定和推荐使用各类工程的技术标编制要点和技术标评分细则。评分细则中对得分的同一要素不得重复计分。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必须全部从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要严格执行回避制度,项目主管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专家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评标。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专家库的建设、管理和使用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在评标时发现有串通投标及围标等行为,一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确认则按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需要投标人进行澄清的,投标人应对相应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说明。

 

第五章  定标

第二十六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推荐中标候选人或提出明确的评标结论。

第二十七条 对于招标失败后重新组织招标,或按规定直接发包的建设工程,曾在本工程招标中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参与围标串标的投标人不得再参与本工程投标或承接工程。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按有关规定进行中标结果公示。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订立背离招标文件和评标结果的合同,也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应当在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送建设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履约担保金额不高于合同价的10%,中标人提交的履约担保可采用银行保函或现金的形式,招标人不得强制规定采用现金形式支付履约担保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对于在招投标活动中出现不良行为记录的各方主体,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按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建立相应的评标专家库,定期组织对评标专家库的专家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对其评标能力、评标表现、廉洁公正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第三十二条 建立评标工作质量的反馈制度。对于被投诉为不合格的评标专家,经调查情况属实的,招标投标监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口头或书面警告;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作出处理,情节严重的将其清除出评标专家库,并作不良记录交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及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预算编制、审核的监管,对工程预算进行抽查,抽查结果应当作为对工程预算编制、审核单位等其相关人员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工程预算等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工程师编制,原则上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和所在企业公章后方可对外提交。注册造价工程师及其所在企业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合法性、准确性、合理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投标承诺履行义务,不得擅自更换建造师(项目总监),降低施工(监理)设施配备标准。中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班子主要成员和机械设备配置情况表应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必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落实到位。中标人未按投标文件履行承诺的,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承担违约责任,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中标人作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六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工程检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督促中标人全面履行投标承诺和承包合同,防止因过低价中标可能产生的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以及挪用施工安全技术措施费用、降低施工安全防护水平、不按规定办理工程变更、签证等现象。

第三十七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按规定汇总各管理评价和履约评价,形成统一的综合诚信评价,定期发布。

第三十八条 招投标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由各行业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管理考核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国有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梧政发〔201149号)和《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7部门我市限额以下国有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管理暂行规定等3个文件的通知》(梧政办发〔2011201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公布之前本市公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各有关上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从其规定,各县(市、区)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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