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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权交易 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广西壮族自治区)】 【信息时间:2021-10-28 15:16】 【阅读次数: 】 【字号

桂自然资规20191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权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2019213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优化市场配置矿产资源,维护国家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业权交易的(含自然资源部委托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矿业权交易平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油气矿业权以及铀矿等国家规定不宜公开矿种的矿业权交易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矿业权交易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或者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行为。

矿业权出让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业权审批权限,依法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或者采矿权的行为。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四条 矿业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矿业权交易的出让人、转让人、受让人、投标人、竞买人、中标人和竞得人。受让人、投标人、竞买人、中标人和竞得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资质要求的规定。

出让人是指出让矿业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转让人是指转让其合法持有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受让人是指符合探矿权、采矿权申请条件或者受让条件,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

以招标方式出让的,参与投标的各方为投标人;以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的,参与竞拍和竞买各方均为竞买人;出让人按公告的规则确定中标人、竞得人。

矿业权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矿业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交易平台是指依法设立,为矿业权出让、转让提供交易服务的机构,包括自治区、设区市人民政府建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等。

第六条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矿业权的出让、转让交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七条 矿业权交易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诚信、平等的原则。

交易的矿业权必须权属清晰、无争议。

第八条 全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按照审批权限,由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同级或上级矿业权交易平台负责组织交易等具体出让工作。

第九条 转让人委托矿业权交易平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组织矿业权转让交易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和矿业权交易平台的名称、场所;

(二)委托服务事项及要求;

(三)服务费用;

(四)违约责任;

(五)纠纷解决方式;

(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公告

第十条 矿业权交易平台依据出让人、转让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发布出让、转让公告。

第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公开拍卖日或挂牌起始日20个工作日前发布公告。公告应在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网站、矿业权交易平台交易大厅以及必要的其他媒体发布。

第十二条 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和矿业权交易平台的名称、场所;

(二)出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项目名称、矿种、地理位置、拐点范围坐标、面积、资源储量(勘查工作程度)、开采标高、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拟出让年限等,以及勘查投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及土地复垦要求等;

(三)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的资质条件;

(四)出让方式及交易的时间、地点;

(五)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途径和申请登记的起止时间及方式;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风险提示;

(八)对交易矿业权异议的处理方式;

(九)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失信联合惩戒相关提示;

(十)需要公告的其他内容。

转让公告可参照以上内容编制。

第十三条 经矿业权交易平台审核符合公告的受让人资质条件的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经矿业权交易平台书面确认后取得交易资格。

第三章 交易形式及流程

第十四条 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按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组织交易,并书面通知出让人、转让人、取得交易资格的投标人或竞买人参加。

第十五条 招标、拍卖出让矿业权的,投标人、竞买人不得少于3人;少于3人的,应当停止招标、拍卖,或者重新组织,或者选择其他方式交易。

招标、拍卖转让矿业权的,参照出让矿业权执行。

第十六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招标标底及拍卖挂牌底价或不设底价的说明、起始价,由集体研究决定但不得低于矿业权市场基准价。

评估价值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规定委托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或采取询价、类比等方式确定。

市场基准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定期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十七条 矿业权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其转让方式、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或不设底价的说明、起始价由矿业权人确定。

第十八条 设有标底、底价的矿业权,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之前,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须保密,且不得变更。是否设置底价,应在拍卖竞价开始前或挂牌起始日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矿业权交易平台,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场签收保存,在开标前不得开启;投标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拒收。

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但不得撤回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开标时,由出让人或转让人、投标人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拆封,由矿业权交易平台工作人员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并进行风险提示。

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按照已公告的标准和方法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竞价:

(一)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拍卖主持人介绍拍卖标的简要情况,并进行风险提示;

(三)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说明本次拍卖有无底价设置;

(四)拍卖主持人报出起始价;

(五)竞买人应价;

(六)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交易结果。

第二十二条 挂牌期间,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在挂牌起始日公布挂牌起始价、增价规则、挂牌时间等;竞买人在挂牌时间内填写报价单报价,报价相同的,最先报价为有效报价;矿业权交易平台确认有效报价后,更新挂牌价。

挂牌期限届满,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有愿意继续竞价的,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拍卖会竞价结束、挂牌期限届满,矿业权交易平台依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有底价的,不低于底价的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无底价的,不低于起始价的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

(二)无人报价或者竞买人报价低于底价的,不成交。

第四章 确认及中止、终止

第二十四条 招标成交的,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当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采用现场拍卖、挂牌成交的,矿业权出让人应当与竞得人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网上拍卖、挂牌成交的,矿业权出让人与竞得人须在成交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五条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出让人、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及矿业权交易平台的名称、场所;

(二)出让的矿业权名称、交易方式;

(三)成交时间、地点和成交价格,主要中标条件;

(四)出让人和竞得人对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的确认;

(五)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签订时间;

(六)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指导矿业权交易平台,按照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失信联合惩戒相关要求,做好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中失信主体信息的记录、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交易的矿业权完成交易取得中标通知书或签署矿业权成交确认书后,矿业权出让人或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根据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自然资源部登记权限的非油气矿业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签订出让合同。

出让合同应于成交结果公示结束无异议后,10个工作日内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出让人、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和矿业权交易平台的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

(二)出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项目名称、矿种、地理位置、拐点范围坐标、面积、资源储量(勘查工作程度)、资源开发利用、开采标高等,以及勘查投入、矿山环境保护、土地复垦要求等;

(三)出让矿业权的年限;

(四)成交价格、付款期限、要求或者权益实现方式等;

(五)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的时限及要求;

(六)争议解决方式及违约责任;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参照上述内容签订出让合同。协议出让合同应于确定协议出让矿业权受让人和出让范围后、申请登记前,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公示结束无异议后,10个工作日内签订。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参照上述内容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应于成交结果公示结束无异议后,10个工作日内签订。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申请在已设采矿权矿区平面范围垂直投影的上下部新立探矿权,开展矿产勘查工作,或探矿权人在原勘查范围的基础上申请扩大勘查范围的,或符合规定的采矿权人在原矿区范围的基础上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矿业权人应当在矿业权有效期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协议出让矿业权书面申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按照第二十七条要求签订出让合同。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有采矿权或探矿权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的目的;

(三)申请出让矿业权的名称、范围坐标、勘查矿种、申请勘查年限等;

(四)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调查意见。

第二十九条 以协议方式转让矿业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矿业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交易行为中止:

(一)交易主体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

(二)因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等不可抗力应当中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矿业权交易行为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矿业权交易。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交易行为终止:

(一)出让人或转让人提出终止交易;

(二)因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等不可抗力应当终止矿业权交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出让人或转让人需要中止、终止或者恢复矿业权交易的,应当向矿业权交易平台出具书面意见。

矿业权交易平台提出中止、终止或者恢复矿业权交易,需经出让人或转让人核实同意,并出具说明中止、终止、恢复原因的书面意见。

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及时发布中止、终止或者恢复交易的公告。

第五章 公示公开

第三十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交易成交的,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签订成交确认书后5个工作日内在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网站、矿业权交易平台交易大厅进行信息公示。公示公开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对公示和公开期间反馈有异议的意见和信息,应及时组织调查核实,依法予以处理。

应当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名称、场所;

(二)成交时间、地点;

(三)中标或者竞得的勘查区块、面积、开采范围的简要情况;

(四)矿业权成交价格及缴纳时间、方式;

(五)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限;

(六)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七)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国家规定不宜公开的矿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非油气矿业权配号时,全国矿业权统一配号系统将与自然资源部网站自动关联并进行信息核对。

第三十四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含变更或增列矿种、扩大勘查开采范围以及在已设采矿权矿区平面范围垂直投影的上下部新立探矿权的),在确定协议出让矿业权受让人和出让范围后、申请登记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在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和本部门网站进行信息公示。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受让人名称;

(二)项目名称或者矿山名称;

(三)拟协议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含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及地理位置;

(四)勘查开采矿种、开采规模;

(五)符合协议出让规定的情形及理由;

(六)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七)应当公开的其他内容。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非油气矿业权,须到自然资源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信息公示,公示无异议后,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自然资源部出具公示无异议的书面材料,并附上述公示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探矿权转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申请登记的,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在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本部门网站,以及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对矿业权申请人和矿业权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开。

应当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名称;

(二)项目名称或者矿山名称;

(三)申请矿业权的取得方式;

(四)申请矿业权的范围(含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及地理位置;

(五)勘查开采矿种、开采规模;

(六)协议出让矿业权(划定矿区范围申请除外)的,所需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总额及缴纳方式;

(七)应当公开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六条 转让矿业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受理矿业权申请材料后,应当同时将转让基本信息在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和本部门网站,以及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进行公示。

应当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转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

(二)项目名称或者矿山名称;

(三)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

(四)转让矿业权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

(五)转让矿业权的矿区(勘查区)地理位置、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勘查成果情况、资源储量情况;

(六)转让价格、转让方式;

(七)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八)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须到自然资源部办理非油气矿业权转让审批手续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公示。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矿业权出让不收取交易服务费。其他各级矿业权交易平台确需收取相关服务费用的,应当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开收费标准和依据。

第三十八条 出让矿业权成交后公示无异议,受让人凭矿业权交易合同及所需其他的有关材料,向有发证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矿业权人转让申请后,受让人凭相关材料向有发证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后名称变更登记手续。转让和名称变更也可合并申请,由登记管理机关受理后进行公示。

第六章 交易监管

第三十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是同级矿业权交易的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矿业权交易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完善投诉处置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加强社会监督,依法查处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

全区各级财政、市场监管、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矿业权交易工作。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矿业权交易活动。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辖区内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矿业权交易活动。

第四十一条 全区各级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建立网上监督系统。

第四十二条 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对每一宗矿业权交易建立档案以备查,接受监督。档案内容应包括:矿业权交易主体的基本信息、矿业权的基本情况、交易公告和交易结果公示的相关记载以及交易过程产生的各类文书等。

第七章 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中标人、竞得人违约,按照公告或者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竞得人拒绝签订矿业权成交确认书,中标人、竞得人逾期不签订或者拒绝签订出让合同的;

(二)中标人、竞得人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清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或者其他相关费用的;

(三)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者隐瞒事实的;

(四)向主管部门或者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认定为违约行为的情形。

对违约的中标人、竞得人责任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将按照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失信联合惩戒相关要求开展失信联合惩戒。

因中标人、竞得人违约而未成功出让的矿业权,由出让人委托组织实施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处置,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业权交易平台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矿业权交易平台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的,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第四十六条 矿业权转让,涉及未缴清矿业权出让收益的,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未缴纳的探矿权出让收益由受让人承担缴纳义务。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并分期缴纳出让收益,采矿权人需缴清已到期的部分,剩余采矿权出让收益由受让人继续缴纳。

第四十七条 各设区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矿业权交易实施细则。全区各级矿业权交易平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矿业权网上交易规则。

第四十八条 矿业权交易活动中涉及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交易成交价、交易服务费等所有费用,均以人民币计价和结算。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213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012117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自治区其他有关矿业权交易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